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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(2022 年 5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)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充分挖掘数据资源,发挥数据效用,加快大数 据发展,建设数字辽宁、智造强省,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 大数据发展应当以强化数据治理、发挥数据效用为 目标,遵循政府引导、市场主导、开放共享、创新应用、保障安 全的原则。 第三条 省、市、县(含县级市、区,下同)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跨部门、跨行业、跨区域的大数据发展协同推进机制,推动 全社会共同构建数据全生命周期的良性发展生态,发挥市场对数 据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,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,加快实现全省 产业数字化的场景资源优势和数字产业化的数据资源优势的产 业转化。 第四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市、县人民政府承担大数据工 作的管理部门(以下统称大数据主管部门)负责规划、指导、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等工作,统筹管理数据资源。 1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依法做好大数据发 展的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 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集、汇聚、存储、共 享、开发利用数据的,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和有关规定,保守国 家秘密,尊重社会公德,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商业秘密,履行数 据安全保护义务,不得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利益,不得损害个人、 组织的合法权益。 第二章 第六条 基础设施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立足长远、适度超前、 科学规划、多轮驱动、注重效益的原则,编制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规划,加强统筹协调,发挥政府和市场、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等 多方面作用,分层分类组织实施,共同推动信息基础设施、融合 基础设施和创新基础设施建设。 第七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实施演进升级,全面增 强数据感知、传输、存储、运算能力: (一)发展泛在协同的物联网感知设施应当规模化部署重点 行业物联网感知设施,具备支持固移融合、宽窄结合的海量物联 接入能力,建设低、中、高速移动物联网协同发展的综合生态体 系,强化跨行业、跨领域共享; (二)高速宽带网络建设应当有序实现 5G 网络的乡村室外 覆盖、重点区域深度覆盖、重点行业优先覆盖和交通干线沿线覆 2 盖,城市千兆光纤网络全面部署,行政村千兆宽带全面覆盖,新 一代互联网全面商用; (三)全省大数据中心建设应当根据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 建设总体布局,充分利用国家算力资源,因需适度建设,实现全 省算力资源高效建设利用与汇聚联通; (四)人工智能、区块链、云计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应 当科学统筹,加快关键共性技术产品研发应用,建立领先的通用 技术能力支撑体系。 第八条 融合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 传统产业转型升级,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改造,实现网络化、智能 化、服务化、协同化: (一)工业互联网建设应当升级改造企业外网,加快新一代 信息技术在企业内网应用,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,构建 多层次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; (二)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市政基础设施、社区 公共设施和物业管理设施,促进道路、桥梁、地下管网等设施应 用智能化感知设备; (三)智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县城建筑和市政公用 设施数字化改造,提升小城镇公共服务供给能力,部署农业物联 网、农机智能终端和传输设备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设备等,升 级涉农企业设施设备; (四)智慧民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远程医疗能力提升和 3 智慧医院实施进程,发展智慧教育、智慧体育、智慧商业设施, 应用智慧老龄化技术,数字化改造文化、旅游设施,实现有线电 视网络互联互通和迭代升级; (五)智慧交通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实现感知、传 输、计算等设施与交通基础设施的协同高效,推动车联网部署应 用,优化传感、通信等元件在能源系统的布局,建设智慧能源运 行云平台和油气管道智能化平台。 第九条 创新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, 布局科技基础设施和产业创新平台,攻坚核心技术、前沿技术以 及数字化转型技术,实现协同、先进、开放、高效建设。 第十条 新型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应当增强网络安 全态势感知、智能防御、监测预警能力,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、 监测预警、应急处置机制,提升稳定可靠运行水平。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、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 位,根据实际应用需求,明确新型基础设施布局重点和次序,多 渠道筹措建设资金,集约化建设利用,强化能耗管理,提高新型 基础设施全生命周期综合效益,确保高质量发展需要。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全生命周 期管理,统筹推进各类数据资源汇聚利用,加速数据流通,激发 数据活力,提高数据资源价值创造水平,挖掘和释放数据资源的 4 潜在价值。 省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, 推动数据全面采集汇聚、充分开放共享。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。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 目录体系和公共数据资源标准体系。 国家机关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(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)应当依法编制、维护本单位公 共数据资源目录,明确数据的范围、内容、格式、共享开放要求、 变化周期等。 第十四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大数据 资源平台。除国家另有规定外,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系统应当与 大数据资源平台有效对接,并按照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向平 台汇聚数据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数据汇聚。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需要,及时向下级公共数据 平台回流数据,赋能基层服务和治理。 第十五条 采集公共数据的,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, 且在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内; (二)采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依法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 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相适应; (三)采集程序符合法律、法规相关规定。 5 可以通过共享方式从大数据资源平台获得数据的,公共管理 和服务机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;无法通过大数据资源平 台获得的非公共数据,可以由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汇集,共 享使用。 第十六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,组织 有关部门完善人口数据、法人数据、信用数据、自然资源和空间 地理数据等基础数据库,推动跨领域的主题数据库建设。各部门 应当建立专题数据库。 第十七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公共数据质量 管理制度和规范,明确数据质量要求,建立健全质量监测和评估 机制,并组织实施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规 范,落实数据管理主体责任,对公共数据实施分类分级保护和管 理,加强数据质量管理,实现数据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、及时、可 用。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,不共享为例外。有条件 共享和不予共享的,应当依据法律、法规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。 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,应当用于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 提供公共服务,不得用于其他目的。 第十九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,推 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,优先推动信用、交通、医疗、 就业、社会保障、教育等领域的数据向社会开放。公共数据开放 6 具体规则,由省网信主管部门制定。 公共数据在开放前,应当对敏感数据进行脱敏处理,防止泄 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信息和隐私。 第二十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机制,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和数据利用价值。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工业大数据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省工业企业, 加快数字辽宁、智造强省建设,提升工业大数据价值挖掘和系统 解决能力,丰富应用场景,推进深度应用,扩大数据资源规模, 赋能产业转型升级。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快实施设备数字化改造,升级 各类信息系统,推动研发设计、生产制造、经营管理、运维服务 等全流程数据采集。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协议开放数据接口,提升设备联网率,加 快设备互联互通。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快工业大数据融合应用,建设 数字工厂、智能车间等数字化单元,创新生产管理模式,优化业 务流程,实现供应链持续优化和敏捷反应。 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加快上云上平台,头部企业应当加快面向 行业开放业务系统,协同上下游配套合作企业,构建协同创新联 合体和稳定配套联合体,创新数据共享机制。 7 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工业企业应当开展数据管理能力 成熟度评估,建立工业数据分类分级管理体系,实行首席信息官 制度,提升数据治理能力,实现数据可视、可管、可用、可信。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工业数据安全防护,建立数 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,提高设备、网络、业务系统的实时 监测和安全检测能力。 第二十六条 产业聚集区应当统筹网络基础设施建设,搭建 要素对接和高效配置平台,全面互联感知工艺、设备、物料、转 运、操作、人员等数据信息,打造功能完备、协同联动的产业生 态。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和推广 应用工业大数据平台,鼓励大中型企业将业务系统向平台迁移, 推动优势企业建设行业数据资源平台,并向中小企业开放数据资 源,构建数据生态体系。 第二十八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面向重点行业培育工 业大数据解决方案供应商、数据服务提供商和数据服务龙头企 业,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数据标准化、测试评估、研究咨询 等,提升工业大数据科学管理和服务能力。 第二十九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支 持工业大数据发展的政策体系,在财政资金补助、税费减免、政 府采购、项目用地、人才引进等方面,建立激励约束机制,推动 企业加快数字化转型。 8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数据要素市场 省、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立全国统一的产权保 护、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等制度要求,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, 保护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益,推动构建数据收集、加工、共享、 开放、交易、应用等数据要素市场体系,促进数据资源有序、高 效流动与利用,加快融入和服务全国统一的数据要素市场。 第三十一条 依法保护数据处理市场主体在使用、加工等数 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,以及在数字经济 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。 第三十二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合法、正当的方式 收集数据。收集已公开的数据,不得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 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对数据收集的目的和 范围有规定的,应当在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。 第三十三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对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 据产品和服务,可以依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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